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327,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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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李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參點玖參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持本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9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9384公克)及吸食器2 組。

(二)於108 年1 月23日10時2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107032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9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9384公克)及吸食器2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8 月21日至109 年2 月20日,108 年度毒偵續字第1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8 月7 日至110 年1 月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89 號、108 年度撤緩字第690號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9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938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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