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37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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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原名張昌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4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6,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凱翔任職於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六和公司】之外包廠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10時5 分、同年月18日7 時44分,經由介華公司設置在福特六和公司之工作區域進入福特六和公司廠房,以原置放在廠房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剪斷電纜線,再徒手將電纜線搬至廠房外之堆高機上,以堆高機載運之方式將電纜線搬離現場,先後各竊得福特六和公司所有100 公斤之電纜線得手,並將上開竊得合計200 公斤之電纜線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凱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鵬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福特六和公司之損害,應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而獲得之金額,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變賣本案所竊得電纜線之不法所得共計2 萬6,000 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而被告變賣上揭電纜線所得金錢,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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