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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昌
古偲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35號、第24672 號、第24673 號、第27674 號、第24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偲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如附表壹、貳(詳如下述);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張益昌、古偲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益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古偲凱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張益昌具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古偲凱具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有「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之別,然抽象上各屬第二、三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又被告古偲凱既係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經交付而同時持有之,屬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益昌、古偲凱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張益昌、古偲凱漠視法令禁制,分別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張益昌、古偲凱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張益昌、古偲凱之素行、張益昌自陳其以開設檳榔攤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 至10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被告古偲凱自陳其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張益昌、古偲凱之辯護人為被告張益昌、古偲凱辯稱被告張益昌、古偲凱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之規定云云,經查,被告張益昌、古偲凱所涉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其他被告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自礙難准許辯護人之請求,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一節,此有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 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惟因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其成分彼此無法完全析離,是以附表壹、附表貳編號肆所示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 、4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 、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所示),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一節,此亦有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均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表壹
┌──────────────────────────────────────┐
│請沒收銷燬之物 (查扣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
├──┬──────┬─────┬───────────┬─────┬────┤
│編號│扣押物品 │外觀檢視 │檢驗結果 │扣押物品目│鑑定書毒│
│ │ │ │ │錄表之編號│品編號 │
├──┼──────┼─────┼───────────┼─────┼────┤
│一 │毒品梅片1 包│均為橙紅色│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1 │M │
│ │ │圓藥錠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 │
│ │ │ │237.28公克 │ │ │
├──┼──────┼─────┼───────────┼─────┼────┤
│二 │毒品一粒眠1 │為紅色破碎│檢出第二級毒品 3,4-亞 │3 │O1 │
│ │包 │藥錠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 │ │3,4-Methylenedi-oxymet│ │ │
│ │ │ │hamphetamine、MDMA),│ │ │
│ │ │ │驗餘淨重0.01公克。 │ │ │
│ │ ├─────┼───────────┼─────┼────┤
│ │ │為紅色圓形│檢出第二級毒品 3,4-亞 │3 │O2 │
│ │ │藥錠1 顆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 │ │3,4-Methylenedi-oxymet│ │ │
│ │ │ │hamphetamine、MDMA),│ │ │
│ │ │ │驗餘淨重0.01公克。 │ │ │
└──┴──────┴─────┴───────────┴─────┴────┘
附表貳
┌──────────────────────────────────────┐
│請沒收銷燬之物 (查扣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
├──┬──────┬─────┬───────────┬─────┬────┤
│編號│扣押物品 │外觀檢視 │檢驗結果 │扣押物品目│鑑定書毒│
│ │ │ │ │錄表之編號│品編號 │
├──┼──────┼─────┼───────────┼─────┼────┤
│一 │一粒眠(615 │均為紅/銀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 (3 樓部│A │
│ │顆) │白色外包裝│(硝甲氮平)(Nimetaze│分) │ │
│ │ │,內為淡橙│pam)成分,純度約4 % │ │ │
│ │ │色圓形藥錠│,合計驗餘淨重113.83公│ │ │
│ │ │ │克,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約4.56公克。 │ │ │
├──┼──────┼─────┼───────────┼─────┼────┤
│二 │一粒眠2 包 │均為淡澄色│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 (3 樓部│B1B2 │
│ │ │圓形藥錠 │(硝甲氮平)(Nimetazp│分) │ │
│ │ │ │am)成分,純度約4 %,│ │ │
│ │ │ │合計驗餘淨重4.86公克,│ │ │
│ │ │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 │ │20公克。 │ │ │
├──┼──────┼─────┼───────────┼─────┼────┤
│三 │一粒眠粉末1 │淡米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5 (3 樓部│C │
│ │包 │末 │(硝甲氮平)(Nimetazp│分) │ │
│ │ │ │am)成分,純度約97%,│ │ │
│ │ │ │驗餘淨重28.13 公克,驗│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27.84 公│ │ │
│ │ │ │克 │ │ │
├──┼──────┼─────┼───────────┼─────┼────┤
│四 │一粒眠顆粒1 │淡米黃色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6 (3 樓部│D │
│ │包 │圓藥錠 │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分) │ │
│ │ │ │甲西泮(硝甲氮平)(Ni│ │ │
│ │ │ │metazepam )成分,合計│ │ │
│ │ │ │驗餘淨重28.48 公克,硝│ │ │
│ │ │ │甲西泮純度約1 %,驗前│ │ │
│ │ │ │總純質淨重約0.29公克。│ │ │
├──┼──────┼─────┼───────────┼─────┼────┤
│五 │卡西酮毒品粉│白色粉末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6 (2 樓部│L │
│ │末1 包 │ │(Phenazepam)成分,純│分) │ │
│ │ │ │度約37%,驗餘淨重3.34│ │ │
│ │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 │ │
│ │ │ │45公克。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35號
108年度偵字第24672號
108年度偵字第24673號
108年度偵字第24674號
108年度偵字第24675號
被 告 張益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偲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 oxymethamphetamine 、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10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 中壢店內,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二、古偲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芬納西泮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舞廳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益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張益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中之供述 │所載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
│ │ │一所示之物之事實。 │
├──┼───────────┼─────────────┤
│2 │被告古偲凱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古偲凱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 │中之供述 │所載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
├──┼───────────┼─────────────┤
│3 │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於 108 年 3 月 13 日下午 4│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時 20 分許及晚間 9 時,在 │
│ │押物品收據等各 2 份、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 1 段 │
│ │扣案物照片 54 張 │258 號及中山北路 1 段 372 │
│ │ │號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108 年 6 月 10 日刑鑑 │ │
│ │字第 1080035986 號鑑定│ │
│ │書 │ │
└──┴───────────┴─────────────┘
二、核被告張益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核被告古偲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法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又被告古偲凱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張益昌及古偲凱等2 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法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法第8條第5項、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本案既未查獲被告2 人有何製造毒品之過程,復未查獲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名單或帳冊,亦非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2 人製造或與他人有何販毒或轉讓對話而查獲,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著手製造、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自難令被告2 人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請沒收銷燬之物 (查扣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
├──┬──────┬─────┬───────────┬──────┬────┤
│編號│扣押物品 │外觀檢視 │檢驗結果 │扣押物品目錄│鑑定書毒│
│ │ │ │ │表之編號 │品編號 │
├──┼──────┼─────┼───────────┼──────┼────┤
│1 │毒品梅片 │均為橙紅色│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1 │M │
│ │ │圓藥錠 │安非他命成分。 │ │ │
├──┼──────┼─────┼───────────┼──────┼────┤
│2 │毒品一粒眠1 │為紅色破碎│檢出第二級毒品 3,4-亞 │3 │O1 │
│ │包 │藥錠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 │ │3,4-Methylenedi-oxymet│ │ │
│ │ │ │hamphetamine、MDMA),│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 │
│ │ │ │。 │ │ │
│ │ ├─────┼───────────┼──────┼────┤
│ │ │為紅色圓形│檢出第二級毒品 3,4-亞 │3 │O2 │
│ │ │藥錠 1 顆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 │ │3,4-Methylenedi-oxymet│ │ │
│ │ │ │hamphetamine、MDMA),│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 │
│ │ │ │。 │ │ │
└──┴──────┴─────┴───────────┴──────┴────┘
附表二
┌───────────────────────────────────────┐
│請沒收銷燬之物 (查扣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
├──┬──────┬─────┬───────────┬──────┬────┤
│編號│扣押物品 │外觀檢視 │檢驗結果 │扣押物品目錄│鑑定書毒│
│ │ │ │ │表之編號 │品編號 │
├──┼──────┼─────┼───────────┼──────┼────┤
│1 │一粒眠(615 │均為紅/銀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3樓部分)│A │
│ │顆) │白色外包裝│(硝甲氮平)(Nimeta1 │ │ │
│ │ │,內為淡橙│ epam )成分,純度約4 │ │ │
│ │ │色圓形藥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4.56公克。 │ │ │
├──┼──────┼─────┼───────────┼──────┼────┤
│2 │一粒眠 │均為淡澄色│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3樓部分)│B1B2 │
│ │ │圓形藥錠 │(硝甲氮平)(Nimetaep│ │ │
│ │ │ │am)成分,純度約4 %驗│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 │
│ │ │ │。 │ │ │
├──┼──────┼─────┼───────────┼──────┼────┤
│3 │一粒眠粉末 │淡米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5(3樓部分)│C │
│ │ │末 │(硝甲氮平)(Nimetaep│ │ │
│ │ │ │am)成分,純度約97%,│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84 │ │ │
│ │ │ │公克 │ │ │
├──┼──────┼─────┼───────────┼──────┼────┤
│4 │一粒眠顆粒 │淡米黃色橢│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6(3樓部分)│D │
│ │ │圓藥錠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 │ │
│ │ │ │克。 │ │ │
│ │ │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 │ │泮(硝甲氮平)(Nimeta│ │ │
│ │ │ │zepam )成分,純度約1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 │ │29公克。 │ │ │
├──┼──────┼─────┼───────────┼──────┼────┤
│10 │卡西酮毒品粉│白色粉末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6(2樓部分)│L │
│ │末 │ │(Phenazepam)成分,純│ │ │
│ │ │ │度約37%,驗前純質淨重│ │ │
│ │ │ │約1.45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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