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39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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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瀚文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8 分許在新北市與他人發生車禍,由警員即告訴人吳柏儀到場處理。

被告因對告訴人處理時之態度不滿,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隨即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暱稱「石瀚文」之帳號登入後(以下省略此上網登入之過程描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中,發表內容為告訴人處理其車禍事故經過之文章。

嗣某身份不詳之網友閱覽該文後,認該文未附圖片與該社團之使用規約不符而留言提醒。

被告見該留言後,為符合使用規約,隨即再次使用手機上網編輯該文,並欲從其手機內存之圖片中擇一附加上該文。

而被告於挑選圖片時,見如附圖所示之圖片含有「有一種畜生,長得挺像你」(原文為簡體字)之文字,應知該圖之文字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且因其原先所發表之文章中已具體指明告訴人之姓名及任職單位,如選擇該圖,將會使網友認知到其係在以「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然其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選取該圖附加上其原先所發表之文章下方,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9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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