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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安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煦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晉安(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與陳煦盈(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陳煦盈知悉陳世傑所經營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私立和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和昭訓練班)內平日備有營運零用金,遂告知劉晉安此情,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 月4 日凌晨2 時54分許,一同前往和昭訓練班,由陳煦盈負責在外把風,劉晉安則卸下先前已遭他人破壞之鐵窗,而踰越鐵窗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晉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怡如、證人劉舜青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8日刑生字第1080057733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煦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3 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犯行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於行竊時在和昭訓練班內便溺,行舉惡劣,益徵其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陳煦盈共同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與陳煦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另本院查無該等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體事證,亦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陳煦盈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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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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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現金 │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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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7-11便利商店商品│數張(價值新臺幣肆仟│
│ │卡 │元,起訴書誤載為肆仟│
│ │ │陸佰元,爰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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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三星廠牌手機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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