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448,2020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鍾隆芸(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晚間7 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任美燕亦騎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任美燕之頭部及頸部,使任美燕因而受有頭部、頸部、雙肩、雙臂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鍾隆芸於108 年1 月22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外,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任美燕,而致任美燕受有下巴挫傷、右手第四指擦傷及左手背擦傷、右臉頰挫傷、左側小腿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另並以腳踹擊任美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致該機車倒地,且其牌框彎曲、左後方向燈破損、前燈罩變形、右踏板骨架彎曲、後燈蓋、右側條、排氣管飾蓋等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任美燕,因認被告鍾隆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等語,惟查,上開各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任美燕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