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56,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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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長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陳榮顯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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