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60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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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振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振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被 告 徐振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5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19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個,復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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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振崇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    │中之供述              │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物品│
│    │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證明被告於109 年1 月19日│
│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
│    │對照表                │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9 偵│
│    │                      │-0079號之事實。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檢驗│
│    │司(檢體編號:109 偵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0079 號)濫用藥物檢驗│反應之事實。            │
│    │報告1紙               │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查獲時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電子磅│                        │
│    │秤1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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