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97,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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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育誠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原載「於108 年8月21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8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工地工人、雜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
被 告 張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成功路上某汽車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5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行方不明,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誠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㈡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8 年8 月25日晚間10│
│    │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時35分許為警採尿,檢體編號│
│    │同意書各1 紙          │為Z000000000000 號。      │
│    │                      │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安非│
│    │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
│    │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紙                    │                          │
├──┼───────────┼─────────────┤
│ ㈣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又於觀察、勒│
│    │各1 份                │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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