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0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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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堂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堂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堂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簡堂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本案犯行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簡堂堯僅因細故即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告訴人韓進鴻所有之鐵門及以鐵椅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屋簷,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
被 告 簡堂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堂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於107年5 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韓進鴻住處,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前開住處之鐵門,致前開鐵門、門鎖因變形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韓進鴻。
(二)另於同年6 月6 日21時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在前開地點,以鐵椅破壞前開住處之屋簷,造成前開屋簷變形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韓進鴻。
二、案經韓進鴻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堂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前開時地毀損前開物│
│    │白                    │品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韓進鴻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    │                        │
├──┼───────────┼────────────┤
│ 3  │現場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簡堂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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