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0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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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祥榮(原名彭康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祥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網咖廁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祥榮分別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1 日UL/2019/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違規停於紅線上,我在車上休息,警方見到我後就過來盤查我,當時員警請我下車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查證後員警發現我有毒品前科,因為我身上有帶毒品我當時面對警方的時候很緊張,員警問我身上有沒有帶違禁物品,我答有,我便從我褲子口袋內拿出口香糖1 包,並且告知員警口香糖袋裡面有安非他命毒品1 包,及從口袋拿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給警方,我現場就向警方坦承兩項毒品證物都是我的……。」

、「(你為何向警方主動交付口香糖袋內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為我想說自首罪比較輕。」

、「(你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於108 年10月16日0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上的一家網咖(店名及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廁所內施用的。」

,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安非他命是否為你主動交付警察?)是。」

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961卷第13、15頁、第75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所載查獲情形相符,足認本案員警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前,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罪嫌,堪認被告係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附     註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被告本次施用剩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拾柒點捌零捌陸│品甲基安非他│所持有而為警查獲│醫務中心108 年11月20│
│    │        │公克)        │命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            │安非他命        │號、第0000000Q號毒品│
│    │        │              │            │                │鑑定書              │
├──┼────┼───────┼──────┼────────┼──────────┤
│ 二 │玻璃球吸│壹組          │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
│    │食器    │              │            │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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