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0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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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第4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璟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106 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應更正為「106 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第343 號、第344 號」;

欄一、㈠部分,被告廖璟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璟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只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廖璟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璟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106 年6 月2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復經同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7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3 月11日晚間6 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日,在桃園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1日晚間6 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5 月5 日晚間7 時2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5 日晚間7 時23分許,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璟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查中之供述                │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
│    │                          │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經警查│
│    │                          │獲並採集其尿液之事實。  │
├──┼─────────────┼────────────┤
│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證明被告於 108 年 3 月  │
│    │   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 │11 日晚間 6 時 40 分為警│
│    │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
│    │   8-104號)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非他命之事實。          │
│    │   體編號:G000-000號)   │                        │
├──┼─────────────┼────────────┤
│ 3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證明被告於 108 年 5 月 5│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日晚間 7 時 23 分許為警 │
│    │   號:Z000000000000 號)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                          │後5 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
│    │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    │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    │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    │                          │,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
│    │                          │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
│    │                          │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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