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15,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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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83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惠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第11條第3項(即現行條例該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二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即現行條例該條第4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

三、查被告許美惠非公務員,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林政璋,關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四、按行賄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至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其因為求順利辦理申請接用水電事務,方出此下策致誤觸刑責,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求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工務課順利辦理申請接用水電事務,竟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公務員對國家之忠誠義務,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係針對犯該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本件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八、未扣案被告行賄所用之新臺幣10,000元,證人林政璋並無接受之意,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30號
被 告 許美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惠係從事代辦未領得使用執照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業者,其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前某日,受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協理黃坤星委託,辦理鼎宇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上之鐵皮違章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申請接用水電事務,詎其明知上開鐵皮違章建物不符合「桃園縣未領得使用執照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要點」第2條第4項之「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及「桃園市未領得使用執照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且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林政璋會同許美惠多次至現場會勘後,許美惠均被多次告知因鼎宇公司上開建物不符合上開規定而不具有申請接用水電之資格後,為求順利為鼎宇公司上開建物申請接用水電,竟基於行為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工務課辦公室,在承辦人林政璋辦公室座位旁,向林政璋出示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牛皮紙袋,並以「這樣可以嗎?」等語,向林政璋表示請求通融之意,欲作為央求林政璋違法核准鼎宇公司上開建物接用水電申請之職務上對價,惟經林政璋當場拒絕,許美惠始自行離去。
嗣經林政璋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政風室報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美惠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璋、黃坤星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申請書、桃園市未領得使用執照既有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辦法、桃園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作業要點各1 份、鼎宇公司上開鐵皮屋現場照片3 張、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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