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20,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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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葉明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2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4 日出所,迄91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葉明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8 年7 月底某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08 年8 月1 日晚間11時許,同在上址住處內,另以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原載「針頭2 支及止血帶1 條」,應更正為「葉明頎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及止血帶1 條」。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及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明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都係行之於97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102 年3 月17日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長達近6 年半之久始復為本件犯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商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止血帶1 條均屬被告所有,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各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葉明頎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3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8 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 段605 巷口處盤查查獲,並扣得其同行友人莊賢祥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公克)、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2 支、針頭2 支及止血帶1 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明頎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否認於上開時間施用第│
│    │訊中之供述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告於108 年8 月3 日為警│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名與編號對照表          │108F-402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
│    │檢體編號108F-402號濫用藥│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
│    │                        │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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