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29,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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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軒(原名鍾兆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定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肆佰參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430 元之汽油,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00號
被 告 鍾定軒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定軒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鎮區○○里○○路0 ○0號前,見停放上址、吳明錩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油箱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油箱內的油並裝入油桶(價值約新臺幣430 元)後離去。
嗣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鍾定軒於偵詢之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車子是伊或│
│      │述。                │友人彭振郎在使用等語。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錩於│上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三)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采│證稱:監視器畫面之身形是被告等│
│      │晴於警詢之證述。    │語。                          │
├───┼──────────┼───────────────┤
│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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