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3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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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9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另證據部分補充「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被告張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

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曾國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之父親曾欽山已死亡,竟為貪圖辨理曾欽山後事之一時方便,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曾欽山名義提領曾欽山在臺灣銀行之存款,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曾鈺蕙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自曾欽山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取得14,300元,原屬犯罪所得。

然衡諸常情,繼承人因貪圖一時之便或因急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往往在未辦理被繼承人除戶前,即前往銀行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支付後續喪葬費用事宜,於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情節,並未有重大違背。

再被告係因其配偶之關係,因而幫忙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本院倘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憑條」,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予臺灣銀行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盜用曾欽山印章之行為,因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62號

被 告 張秀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琴係曾國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妻,曾國柱(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曾國基為曾鈺蕙之胞弟,3 人均為曾欽山(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歿)之子女。
詎張秀琴、曾國基、曾國柱明知曾欽山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死亡後,所有遺產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曾欽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曾欽山過世後,為處理曾欽山之後事及支出喪葬費用,曾國基利用保管曾欽山所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便,於106 年3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由曾國基將前揭保管之曾欽山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曾國柱,並將前揭保管之曾欽山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張秀琴,並由張秀琴於106年3 月20日上午9 時1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曾欽山所有之帳號及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4,300 元,並盜蓋曾欽山之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下稱「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用以表示曾欽山同意提領上開金額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臺灣銀行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上開承辦人員誤以為曾欽山仍在世而陷於錯誤,誤認張秀琴係依曾欽山之授權為取款,並給付上開金額予張秀琴,足以生損害於曾欽山之全體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鈺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秀琴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曾國基於警詢及偵訊│1.證人曾國基坦承於曾欽山│
│    │時之證述              │  死亡後,於上開時、地,│
│    │                      │  委由被告張秀琴至上開金│
│    │                      │  融機構自曾欽山之帳戶提│
│    │                      │  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
│    │                      │2.證人曾國基坦承提領曾欽│
│    │                      │  山所有之存款前,未經繼│
│    │                      │  承人曾鈺蕙同意之事實。│
├──┼───────────┼────────────┤
│3   │證人曾國柱於偵訊時之證│1.證人曾國柱坦承於曾欽山│
│    │述                    │  死亡後,於上開時、地,│
│    │                      │  委由被告張秀琴至上開金│
│    │                      │  融機構自曾欽山之帳戶提│
│    │                      │  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
│    │                      │2.證人曾國柱坦承提領曾欽│
│    │                      │  山所有之存款前,未經繼│
│    │                      │  承人曾鈺蕙同意之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曾鈺蕙於警│被告曾國柱、曾國基未經證│
│    │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人曾鈺蕙之同意,擅自於曾│
│    │                      │欽山死亡後,於上開時、地│
│    │                      │,至上開金融機構自曾欽山│
│    │                      │之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
│    │                      │事實。                  │
├──┼───────────┼────────────┤
│5   │曾欽山之死亡證明書    │曾欽山於106 年3 月17日晚│
│    │                      │間10時43分死亡之事實。  │
├──┼───────────┼────────────┤
│6   │曾欽山所有之臺灣銀行桃│被告張秀琴與證人曾國柱、│
│    │園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曾國基於曾欽山死亡後,於│
│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上開時、地,至上開金融機│
│    │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構自曾欽山之帳戶提領上開│
│    │條各1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款項之事實。            │
│    │拍照片1 張。          │                        │
└──┴───────────┴────────────┘
二、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竟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張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證人曾國基、曾國柱就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既已交由各該金融機構收受,自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該取款憑條上被告蓋用曾欽山之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非屬經偽造之印文,不另為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查:被告張秀琴、證人曾國基、曾國柱確有將上開取得之款項用於喪葬等支出,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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