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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高振鵬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幼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71號
被 告 呂嘉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qw188 」聯繫後,依其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郵寄至綽號「陳qw188 」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振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嘉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
│ │之供述 │所載時地提供帳戶予綽號「│
│ │ │陳qw188」使用 │
├──┼───────────┼────────────┤
│ 2 │告訴人即證人高振鵬於警│證明告訴人高振鵬於如附表│
│ │詢之證述 │所示時間,遭電話詐騙後,│
│ │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 │ │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
├──┼───────────┼────────────┤
│ 3 │被告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證明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
│ │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即│
│ │錄各1份。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 │
├──┼───┼───────┼───────┼──────┼─────────┼──────┤
│ 一 │高振鵬│於108 年8 月17│108 年8 月17日│網路銀行轉帳│49,981元、49,983元│郵局帳戶 │
│ │ │日19時43分,由│21時9 分44秒、│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108 年8 月17日│ │ │ │
│ │ │稱為網路商店之│21時12分9 秒 │ │ │ │
│ │ │業者,對其女友│ │ │ │ │
│ │ │林思廷誆稱誤設│ │ │ │ │
│ │ │分期付款,要求│ │ │ │ │
│ │ │林思廷依其指示│ │ │ │ │
│ │ │辦理取消,嗣林│ │ │ │ │
│ │ │思廷交與高振鵬│ │ │ │ │
│ │ │操作,致高振鵬│ │ │ │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 │ │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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