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3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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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群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群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華為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群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唐群豪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唐群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之黑色側背包1 個、華為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1,000 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文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尚未發還被害人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衡情已經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
被 告 唐群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群豪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圖書館,趁應文龍睡覺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應文龍放置在旁邊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應文龍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行照、臺灣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各1 張、華為手機1 支、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應文龍之母親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 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群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圖書館1 樓活動,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嫌。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應文龍警詢之證述可證,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警方盤查密錄器暨截圖存卷可參,清晰可見被告於圖書館中竊取上開側背包前、後之身影以及被告假意伸展伺機竊取背包之完整經過,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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