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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輝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輝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1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5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輝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6條分別所定減刑基準日為96年4 月24日,施行日期為96年7 月16日。
被告本件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4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雖係於108 年12月30日始經緝獲,然其既非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仍與該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情形不符,又無該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回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陸橋下工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富國路陸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地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本案起訴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又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
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
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96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6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而本院前揭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則係「95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時間上顯非同一日,且相隔近8 個月之久,是被告上述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已完成,自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獨立評價而屬數罪併罰關係,尚難逕認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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