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40,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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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5 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時間「凌晨2 時3 時許」應更正為「凌晨3 時至4 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吳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佑信、林和鑫,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林佑信之債務糾紛,即恫嚇告訴人林佑信、林和鑫,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林和鑫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林佑信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退伍軍人,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5號
被 告 吳秉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弄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諺與林佑信、林和鑫前係軍中同僚,吳秉諺因不滿林佑信與曾呈霖之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凌晨2 時3 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 語音留言至林和鑫之MESSENGER ,對林和鑫、林佑信恫稱:「幹你媽勒,我兵不用當,我他們的看到你們兩個都砍,你知不知道阿」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和鑫、林佑信,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和鑫、林佑信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諺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和鑫、林佑信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曾呈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MESSENGER 語音錄音、譯文、告訴人林和鑫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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