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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琮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琮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琮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某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1 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琮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7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6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塑膠套管,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可佐,上開扣案物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 │
├──┼───────────┼────────────────────────┤
│ 1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他命之塑膠套管1 個 │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卷│
│ │ │,第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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