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43,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盒子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

而本案之犯罪地點,所涉之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林建發係踰越該小吃店之門窗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

(二)核被告林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處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①、②及⑥案件其中3 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③、④、⑤、⑦及⑥案件其中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 元及塑膠盒子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衍海,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46號
被 告 林建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1月4 日1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1 李衍海所經營之湯包店內,趁店家打烊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破壞門鎖後入內,竊取塑膠盒子1個及新臺幣700 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衍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林建發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衍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林建發所為,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