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47,2020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宇(原名黃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零公克,原淨重零點零貳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20公克,原淨重0.02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2公克,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0.0186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 年3 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05239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黃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承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又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更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是此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玻璃纖維工廠的工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20公克,原淨重0.0248公克,驗餘淨重0.018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
被 告 黃承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3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上開時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洗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2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承宇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查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持│
│    │                      │有上開扣案物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為│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號為108-L164-1號,毒品│
│    │體紀錄表各1 紙        │檢體編號為108 -LL164號│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 108-L164-1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司檢體編號108-LL164 號│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                      │
│    │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1 包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各1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