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5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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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足徵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且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不足,其該等暴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26號
被 告 陳柏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樺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晚上10時17分許,在法務矯正署宜蘭監獄三舍18房內,因故與黃志明發生口角,詎陳柏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瓢、水桶等物毆打黃志明,致黃志明受有右側頭皮、手部、左側眼瞼及上唇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明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志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基本資料、法務矯正署宜蘭監獄談話筆錄及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各乙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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