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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天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5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天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壹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天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 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
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扣案之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97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5號
被 告 韓天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天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天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 偵-0680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 偵-0680 號、D107偵-0680 號)2 紙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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