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70,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97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永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蕭永結與被害人劉憶萍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因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等規定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所犯本案恐嚇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無法控制情緒而出言恐嚇被害人劉憶萍,使被害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97號
被 告 蕭永結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結與劉憶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內,蕭永結因不滿其至劉憶萍工作地點遭劉憶萍報案後經警將其施以約制管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劉憶萍恫稱:「幹妳娘,要殺死妳父母親,要放火燒妳房子。」
等語,使劉憶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一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二  │被告蕭永結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劉憶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
├──┼───────────┼────────────┤
│四  │證人即警員黃任霆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五  │警員黃任霆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
├──┼───────────┼────────────┤
│六  │「所內恐嚇影音檔」之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video8 、 video9 檔案 │向被害人辱罵並恫稱:「劉│
│    │及其勘驗筆錄          │憶萍,來一下、來一下. . │
│    │                      │. 我這個命配妳全家的命,│
│    │                      │所以來一下,要不要?隨便│
│    │                      │妳!」、「晚上回去我就繼│
│    │                      │續砸妳爸的車、砸妳小人的│
│    │                      │車子,看我敢不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