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19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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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青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姚青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6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1 月20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同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則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號①);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②);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④);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1 年5 月確定(編號⑤);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⑥)。

編號①至④案、編號⑤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9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0 年8 月10日至104 年10月9 日)、2 年2 月(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10月10日至106 年12月9 日)確定。

應執行刑A 、B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9 月26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之罪,是以前開假釋有遭權責機關撤銷之可能),但其中應執行刑A 業於104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9號
被 告 姚青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青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確定,於103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 106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里0 鄰○○○○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18日下午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
㈡復於107 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7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44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青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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