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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聖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兆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瓦斯桶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兆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起訴書固以被告前於①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瓦斯桶1 桶,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復未發還予被害人李寶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76號
被 告 彭兆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
8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聖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6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前因毒品案件,經同院另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對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李寶政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方之瓦斯桶1 桶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寶政於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本案犯罪所得瓦斯桶1 桶,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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