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2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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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7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鎮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自首部分為「楊鎮豪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4月3 日桃檢東豐107 毒偵6780字第1089032074號函(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楊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卷,第5 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不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㈠、菸草1 小包,檢驗結果為四氫大麻酚陽性(含袋毛重0.88公│
│    │包裝袋1 只)          │    克,因鑑驗取用0.0587公克,驗餘毛重0.8213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卷第│
│    │                      │    ,39頁)。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30745號
被 告 楊鎮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豪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18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某處,以新臺幣2400元代價,向一綽號「小馬」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小包後予以持有,迨於同年月21日2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小包(含袋毛重0.8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所述互核悉相符合,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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