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31,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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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偉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柿植株肆株及柿鮮果實,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紹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紹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及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且非法輸入附著土壤之柿植株及柿鮮果實數量非鉅,侵害法益之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物流,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四、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柿植株4 株及柿鮮果實,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呂紹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偉明知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前某時,向淘寶購物網站某大陸地區賣家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購買附著土壤之柿植株4 株及柿鮮果實(淨重3.46公斤及0.24公斤)後,由該大陸地區賣家委託大陸地區夢啟航公司以快遞寄送之方式,於107 年12月8 日,利用香港貨運航空有限公司編號RH0568號班機,由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臺灣地區,再由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於107 年12月11日,以PVC 飾品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報單編號:
CV076293W02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
嗣於107 年12月11日,經臺北關關員察覺可疑而會同瑞陞公司人員拆箱查驗後,發現上開附著土壤之柿植株4 株及柿鮮果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紹偉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有在淘寶購物網站購│
│    │中之供述              │  買柿株,且賣家曾和被告│
│    │                      │  表示沒有土壤就可以寄到│
│    │                      │  臺灣之事實。          │
│    │                      │②被告有出具本案個案委任│
│    │                      │  書之事實。            │
├──┼───────────┼────────────┤
│2   │證人即瑞陞公司業務主管│證明本案係大陸地區夢啟航│
│    │游櫂綱於行政院農業委員│公司提供報機明細,再由瑞│
│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時之│陞公司負責申報,且被告有│
│    │供述                  │出具個案委任書之事實。  │
├──┼───────────┼────────────┤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證明本案快遞貨物係由被告│
│    │、個案委任書          │輸入之事實。            │
├──┼───────────┼────────────┤
│4   │臺北關扣押運輸工具收據│證明本案扣得附著土壤之柿│
│    │及搜索筆錄、照片 12 張│植株 4 株及柿鮮果實之事 │
│    │                      │實。                    │
└──┴───────────┴────────────┘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公告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
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
又柿屬鮮果實為番石榴果實蠅寄主,中國大陸係其疫區,禁止輸入,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訂有明文。
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陞公司將附著土壤之附著土壤之柿植株 4 株及柿鮮果實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自違反
植物檢疫防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第 15 條
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檢疫防疫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非
法輸入罪嫌。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陞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下稱「國外帶土植株」),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國外帶土植株」並非屬違禁物。
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
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
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再查獲之「國外帶土植株」、「鮮果實」,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22 條第 2 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國外帶
土植株」、「鮮果實」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查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柿植株 4 株及柿鮮果實,非屬違禁物,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植物檢疫防疫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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