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32,202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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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詹忠義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092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上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搭舞台工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19號
被 告 詹忠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忠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減刑為3 月1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0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和平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8 年10月11日凌晨3 時40分許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詹忠義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上│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8 時40分許,為警採集│
│    │實姓名對照表1 紙      │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
│    │                      │8I-290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108I-290號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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