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49,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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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仁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仁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編號③);

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⑤);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③至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復與前揭編號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曾犯竊盜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尊重他人法益,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即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角鐵52支,業經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汪建勳代領),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44號
被 告 謝仁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5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8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替代道路旁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源公司) 工地內,徒手竊取開源公司所有之角鐵52支後,再由不知情之許宗仁(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仁川離開現場。
二、案經開源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仁川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
│    │查中之自白            │物品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建勳│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證        │                        │
├──┼───────────┼────────────┤
│3   │證人張寶龍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宗仁於│前開物品都是被告所竊取之│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5   │現場照片9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謝仁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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