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5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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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皮包1 個、現金新臺幣1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3 月、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4 月、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編號①);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編號②);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

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1 號裁定,就編號①之竊盜及贓物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並與前開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已減之刑及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竊盜、贓物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內有現金100 元之皮包1 個,除據告訴人郭若錡警詢證述外,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此部分自堪認定,至告訴人雖另證述遭竊皮包內尚有些許零錢,惟其並未詳述零錢多寡,被告復未供述該皮包內尚有零錢,是該皮包內究有無零錢及多寡,均有疑慮,惟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00 元。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張裕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裕傑前⑴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3 年2 月、4 月、3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而告確定;
⑵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月、4 月減為2 月、5 月減為2 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28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子張世一)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郭若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若錡所有、放置在該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 元及些許零錢),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郭若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若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裕傑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若錡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財物前揭│
│    │時之證述                │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之子張世一於警│告訴人李永清所有之上開財│
│    │詢時之證述              │物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遭竊│
│    │                        │、上開提款卡遭盜刷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張世一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
│    │                        │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5  │現場、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翻拍及查獲照片共8 張、監│                        │
│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    │                        │
└──┴────────────┴────────────┘
二、核被告張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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