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5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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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仁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參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仁川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許宗仁(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謝從地所有之鷹架置於上址空地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鷹架3 根,得手後搭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仁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嘉聯、許宗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①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8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至⑥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然前有多案竊盜、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損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鷹架3 根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謝從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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