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28,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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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正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正洋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逾期檢驗遭註銷,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見彭俊源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凱」以不詳方式竊得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

㈡蔡正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1日上午7 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得謝在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蔡正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謝在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之車牌,以黑色筆將其上數字「3」塗改為「8 」,藉此變造「LEK-898 」號車牌1 面後懸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在燈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正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在燈及證人即被害人彭俊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1日刑生字第108000014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第212條條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千元)。」

,修正後條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 千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顯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條規範之特種文書。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

查被告以黑色筆塗改上開車牌以懸掛行使,核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與「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為竊盜犯行,又任意變造車牌以行使,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㈢變造之車號「LEK-898 」號車牌1 面,雖屬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變造車牌號碼之黑筆,雖供被告遂行犯罪所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且無事證可佐其仍然存在,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鐵剪、鐵鎚、斜口鉗、鑰匙各1 支都不是我所有,當時我的東西警察都還我了,也不是本案犯罪所用等語,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4797-RV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LEK-893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含車牌)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分經被害人彭俊源、告訴人謝在燈立據領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可考,足認該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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