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3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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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第6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於108 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小人國』遊樂園附近某處」,應更正為「於108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小人國』遊樂園附近路邊」,第13至15行原載「於108 年10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92 巷某處」,應更正為「於108 年10月3 日凌晨1、2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92 巷路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9年3 月18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9303677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李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維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將之拘獲時,在採尿前隨主動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3 月18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9303677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其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各舉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具體詳陳係「向陳志龍(綽號『昱龍』)、侯桂妍(『綽號圓圓』)購買的」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陳志龍及侯桂妍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辦中,此除經詳載於本件起訴書外,並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如上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足稽,雖該案迄未偵結,惟此偵結時程之延宕係尚乏事證可憑認為悉得歸咎於被告,則其結果未定之不利益殊不容責由被告承擔,自猶應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藥頭陳志龍、侯桂妍,合於前揭規定,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悉應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承全盤犯行無隱,更詳述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任「油漆師傅」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123號

被 告 李維君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翌(2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小人國」遊樂園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92 巷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巷0 號之住所為警拘提,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前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縱使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志龍及侯桂妍(上開2 人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惟被告為警查獲前,本署檢察官已指揮警方循線對另案被告陳志龍及侯桂妍所涉上開罪嫌偵查中,請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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