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32,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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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曾志翔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9日釋放,並由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④至⑤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0月又24日。

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刑,嗣經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7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10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1月10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為0.25公克,因鑑用取用0.0034公克,此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證,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466公克。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被告曾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志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輒因為警盤查時,隨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並同意警方搜索,嗣經員警於皮夾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若此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尤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賣雞蛋」,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46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之剩餘物,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又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73號

被 告 曾志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泰安26之8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213、12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1 年3月,於107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曾志翔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曾志翔坦承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 次,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                      │事實。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於108 年10月27日上午5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實姓名對照表1 紙      │檢體編號為K-0000000 號,毒│
│    │                      │品檢體編號為DK-0000000號之│
│    │                      │事實。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司檢體編號K-0000000 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司檢體編號 DK-0000000 │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五  │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
│    │各1 份                │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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