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7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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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洧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洧竹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及查獲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洧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玻璃球1 個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衡情必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
被 告 林洧竹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竹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3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3527號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鎮○○○段00地號上鐵皮屋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1 個,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
│    │偵查中之供述        │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證明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
│    │業管制紀錄表        │A000000 號之事實。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編號 00000000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事實。                  │
│    │目錄表及上開扣案之玻│                        │
│    │璃球1 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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