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原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被告王慧倪於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王慧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二)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時,隨主動交出藏放於褲子
- (三)爰審酌被告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都較單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原毛重、淨重及驗餘淨重各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被告王慧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慧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而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時,隨主動交出藏放於褲子右側口袋之如附表所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復此尤可認顯有藉示尚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都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抑且,前並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再涉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為本次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各類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①碎塊狀檢品2 包,合計淨重0.13公克│
│ │含包裝袋4 個) │ ,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0.│
│ │ │ 62公克。 │
│ │ │②粉末檢品1 包,淨重0.16公克,驗餘│
│ │ │ 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 │ │③殘渣袋1 只,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
│ │ │ 重。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 包,毛重0.44公克,淨重0.│
│ │1 包(含包裝袋1 個) │2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耗盡│
│ │ │,驗餘淨重0.1997公克。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
被 告 王慧倪 女 2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倪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3 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21日止。
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於108 年9 月9 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永康街口前緝獲,當場扣案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袋毛重各0.50公克、0.34公克、0.26公克及0.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4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慧倪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
│ │偵查中之供述 │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且扣案之毒品均為被告│
│ │ │所有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凌│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晨3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為108 偵-1156 │
│ │ │號、毒品編號為D108偵-1156 │
│ │ │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司檢體編號108 偵-1156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
│ │司檢體編號D108偵-1156 │袋毛重0.44公克)經檢驗結果│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事實。 │
├──┼───────────┼─────────────┤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證明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 包、│
│ │驗室108 年12月9 日調科│粉末檢品1 包及殘渣袋1 只經│
│ │壹字第10823026150 號鑑│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定書1 紙 │因成份之事實。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 │
│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 │
│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 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