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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春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春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2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2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郭春綢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2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91年度桃簡字第2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4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22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春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108 年間曾施用甲基│
│ │訊中之供述 │安非他命等事實。 │
├──┼───────────┼────────────┤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上午│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9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編號:D108294)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 │
│ │ 108 年9 月9 日濫用藥│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
│ │ 編號:00000000)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犯本│
│ │等 │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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