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397,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譽陞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譽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告知其持有之袋子曾裝過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予警方查扣(經檢驗為陰性反應),及坦承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8 月27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800172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揭犯行既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陳譽陞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譽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路口查獲(另扣得白色粉末1 包未檢出毒品成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譽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譽陞坦承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證明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
│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
│    │表(尿液編號:108 偵  │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    │-1097號)、台灣檢驗科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 │之事實。                │
│    │驗報告(尿液編號:108 │                        │
│    │偵--1097號)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 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
│    │各 1 份               │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2公克、淨重0.5913公克、因鑑驗取用0.0215公克),因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實質上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