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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5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祥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上午8 時許」更正為「晚間8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賴清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清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附近某網咖,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清祥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
│ │ │物。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為│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編號對照表。 │號為108 偵-1520 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 108 偵-1520│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 │
│ │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注│ │
│ │射針筒1 支。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 5 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 1 份。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 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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