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41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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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大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大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大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大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1號
被 告 翁大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7 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 ,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大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分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8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及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繼而於94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5日晚間6 、7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6)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訪,發現其與友人呂理德(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前開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判決確定)在內,並目視及經同意搜索扣得呂理德所有吸食器等物,且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翁大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7 年5 月26日晚間10│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編號對照表 1 紙       │檢體編號為E000 -0000號之事│
│    │                      │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體編號:E000-0000 號)│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1 紙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本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字第3530號緩起訴處分書│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    │、108 年度撤緩字第672 │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
│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
│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毒品案件,而其前經本署檢察│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
│    │1 份                  │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
│    │                      │或履行之事項,為本署檢察官│
│    │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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