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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36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忠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欄所載「108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更正為「108 年7 月8 日晚間11時許」、編號2 之「犯罪時間」欄所載「108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更正為「108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許」、編號3 之「犯罪時間」欄所載「108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更正為「108 年7 月15日晚間11時許」;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劉文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陳威年立據領回,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偵字第22365 號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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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土鵝2 隻、番鴨2 隻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威年 │
│ 2 │ 肉雞2隻 │ │
├──┼───────────┤ │
│ 3 │ 番鴨3隻 │ │
└──┴───────────┴──────────┘
附表二: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肉雞3 隻(查獲時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宰殺烹煮熟透) │陳威年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65號
被 告 劉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埔頂13號
居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號
旁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忠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易科罰金再易服勞役)。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後方陳威年所有之禽舍,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家禽【附表編號1 至3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 元,均已宰殺、烹煮食用】;
再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前往上開禽舍竊取肉雞3 隻,得手後即逃逸。
嗣陳威年於108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10分許發覺雞隻再度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工寮處查獲,並扣得已宰殺烹煮之肉雞3 隻(價值合計1,500 元,已發還陳威年)。
二、案經陳威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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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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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文忠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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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陳威年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領據│ │
│ │(保管)單各 1 份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 12 張、現場照片│ │
│ │1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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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發覺遭竊時間 │竊 得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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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 7 月 9 日下│108 年 7 月 9 日│土鵝 2 隻、番鴨 │
│ │午 4 時許前某不詳 │下午 4 時許 │2 隻 │
│ │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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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 7 月 14 日 │108 年 7 月 14 │肉雞2隻 │
│ │上午 10 時許前某不│日上午 10 時許 │ │
│ │詳時間 │ │ │
├──┼─────────┼────────┼────────┤
│3 │108 年 7 月 16 日 │108 年 7 月 16 │番鴨3隻 │
│ │上午 8 時許前某不 │日上午 8 時許 │ │
│ │詳時間 │ │ │
├──┼─────────┼────────┼────────┤
│4 │108 年 7 月 26 日 │108 年 7 月 27 │肉雞 3 隻(查獲 │
│ │晚間 11 時 15 分許│日上午 8 時 10 │時已宰殺烹煮熟透│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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