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43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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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高永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55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8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少護字第899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5 月8 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134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永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後,即於警採尿初驗前隨坦認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5 月8 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134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是此足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各類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都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另雖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97年以前,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99年5 月6 日因毒品案經執行完畢後,相隔長達8 、9 年之久始復為同類犯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困」,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37號
被 告 高永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55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高永華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8 月28│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尿時之前,有施用海洛因│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    │矯正簡表各1 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    │                      │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    │                      │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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