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47,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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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宏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54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炳宏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金蒼蠅藥水參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偽藥」,均更正為「禁藥」;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並有95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公告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第1項所稱之禁藥,此有該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可稽,則販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實施販賣禁藥行為,而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等文,然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藥事法就此部分既未有刑事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之一般規定論斷。

從而,本案自被告扣得之含有甲基安非命之金蒼蠅藥水3 罐,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之一般規定論處,核先敘明之。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金蒼蠅藥水3罐,既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屬違禁物即應適用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是爰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43號
被 告 吳炳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宏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情趣禮品DVD 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其所販售之Spanish Spanische Fliege金蒼蠅藥水,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福部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中旬起,在上址以1 瓶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客人。
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7 時46分許,員警喬裝顧客至上址消費,吳炳宏向員警介紹,經警表明身份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金蒼蠅藥水3 瓶,乃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抽驗紀錄表、錄音紀錄譯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 月11日桃衛藥字第1080003852號函各1 份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並有金蒼蠅藥水3 瓶扣案為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嫌。扣案之金蒼蠅藥水3 瓶,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販賣扣案之白馬牌壯陽藥1 瓶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然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因檢體不足無法檢驗,是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之白馬牌壯陽藥係屬偽藥,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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