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5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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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星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星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星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星誼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本案各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直銷人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16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1.158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1827號卷第45頁),係被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
被 告 蕭星誼 女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星誼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06 年11月3 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4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混合葡萄糖使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5日晚間5 、6 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月15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與沙崙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 公克),復採集其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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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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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蕭星誼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    │                      │1 次,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
│    │                      │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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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晚間11時5 分許接受採尿,│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
│    │表                    │之事實。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    │司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證明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    │鑑定書(檢體編號:    │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成│
│    │C0000000號)1紙       │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扣案物品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宣告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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