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5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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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國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黃子軒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4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90號
被 告 鄧國書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國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央大學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子軒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並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黃子軒報案,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軒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國書於偵查中之陳│被告坦承為監視器畫面中,│
│    │述。                  │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
│    │                      │型機車者,為矢口否認有竊│
│    │                      │盜犯行。                │
├──┼───────────┼────────────┤
│2   │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證。                │                        │
├──┼───────────┼────────────┤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前揭機│
│    │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監│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行為。  │
│    │視器影像光碟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31 日生效,其
中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僅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 1 項論處。核被告鄧國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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