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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3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東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東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琦琦並無糾葛,竟僅因聽聞告訴人與其友人余進來產生糾紛,夥同3 名成年男子以強拉告訴人往車輛後座及摀住告訴人嘴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心生極大畏懼,所為殊無可取,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69號
被 告 謝東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吉與余進來(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因聽聞余進來與張琦琦長期因金錢及感情所生糾紛,故對張琦琦心生不滿,竟夥同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共同以強拉、摀嘴之方式,將張琦琦拉往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張琦琦之行動權利。嗣經張琦琦自行逃脫,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琦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東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琦琦、證人余進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筆錄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與證人余進來之 LINE 對話紀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與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應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開犯行,遭告訴人即時掙脫,並未使告訴人達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未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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