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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建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竊盜現場查訪表」及「被告謝建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除文字修正、調整外,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既足以破壞櫃檯抽屜,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 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2 │物品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
被 告 謝建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泰國蝦餐飲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予扣案)撬開櫃檯抽屜後,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為該餐飲店之人員曾科筌察覺並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科筌、證人謝省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堯 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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